(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龙牌电×与上海龙牌电××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轴承有限公司,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龙牌电×,上海龙牌电××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上海龙牌电××工××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龙牌电××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牌电××工××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轴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轴承,具体根据被告下达的采购计划交货;如发现质量不符合上述标准,被告收货后10天通知原告调换;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电汇或汇票);合同履约地点为慈溪;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某供应各种型号的轴承,至2009年2月,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12月底尚欠原告货款860568.14元。被告对帐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6月和7月向被告销售价值84357元、47550元和25010元的轴承,其后被告陆某某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2485.14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02485.1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轴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轴承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确认截至2008年12月底尚欠原告货款860568.14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在对账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月和7月分别向被告销售价值84357元、47550元和25010元轴承的事实。被告上海龙牌电××工××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302485.14元是事实。但是在2008年12月底的时候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860568.14元,2009年,被告仅向原告采购了156917元的货物,但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30000元,2010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被告公司总经理徐乙于2009年10月份被公某某关拘押以后,被告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致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货款。上海电器总公司也在帮被告理顺一系列的问题,在一切事态明朗以后,被告愿意和原告方商谈如何还款。合同上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供应商明细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30000元和185000元以及具体的付款时间的事实。经审查,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和没有义务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牌电××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02485.14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9元,减半收取计3079.50元,由被告上海龙牌电××工××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