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樊某某、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某,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樊某某承包了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梅某某、西王界村、犁头山村的园田化工程。被告虞某某为被告樊某某聘请的该工地的施某某。2008年3月份,原告为樊某某承包的上述工地提供沙石料。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虞某某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649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4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樊某某、虞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梅某某、西王界村、犁头山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这三个村的园田化工程由被告樊某某承包,在这些工程中一部分的沙石料是由原告供应的;(2)、被告虞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某某共欠原告沙石料款1649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为原件,有杨梅某某、西王界村、犁头山村村委会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算单也为原件,有被告虞某某的签字,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承包了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梅某某、西王界村、犁头山村的园田化工程。被告虞某某是被告樊某某聘请的该工地的施某某。2008年3月份,原告为樊某某承包的上述工地提供沙石料。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虞某某进行结算,被告樊某某尚欠原告沙石料款16490元。至今,被告樊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樊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讨未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虞某某是被告樊某某聘请的施某某,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沙石料款16490元,并从2010年4月9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