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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俞伟平与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张道华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平,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张道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俞伟平。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张道华。本院受理原告俞伟平诉被告临安昌化国石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石公司)、张道华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国石公司、张道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临安市,虽原告俞伟平与被告张道华在《合作协议书》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系针对浙江临安千山国石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投资事宜发生争议而作的约定,且签订上述协议时,国石公司尚未成立,故本案不适用该协议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7年7月19日,甲方张道华与乙方俞伟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张炳桂拟合资组建千山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380万元,张炳桂占总股本的51%,张道华占总股本的49%。1、甲方在千山公司49%的股权的注册资金186.2万元,甲乙双方分别出资93.1万元。由于需交青苗补偿费等因素,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0万元,其中93.1万元是乙方的投资,其余106.9万元作为借款,甲方承诺将于2009年7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千山公司后期追加投资,则106.9万元作为乙方对该公司的追加投资款。2、甲方承诺在千山公司正式成立后,乙方将享有该公司24.5%的权益并进入董事会参与经营。3、如千山公司的另一股东张炳桂不同意乙方受让股权、参与经营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受让股权、参与经营的,甲方承诺依甲方名义所持有的该公司49%股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所有涉及该公司49%股权的经营决策、利润、权益均由双方协商决定,共同享有、行使。8、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9、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保证人落款处盖了千山公司的公章,协议抬头的合同签订地载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32号”。2008年11月24日,国石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张强(占65%投资比例)、张道华(占30%投资比例)、王洁(占5%投资比例)。2010年6月24日,俞伟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俞伟平系国石公司的股东,享有15%的股权,并要求张道华将其持有的国石公司的15%股权变更登记到俞伟平名下。本院认为,虽俞伟平与张道华在《合作协议书》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系俞伟平与张道华二人针对千山公司的投资事宜发生争议而作的约定,而俞伟平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关于确认其在国石公司享有股权的问题,与《合作协议书》不是指向同一事实。俞伟平、张道华及国石公司从未约定过纠纷管辖法院的问题,故俞伟平以上述协议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理由不足,本案不适用该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国石公司、张道华的住所地均在临安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