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建设)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9日,歌××建设员工冯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9年4月30日止尚欠陈某某多孔砖款叁拾伍万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正。银树湾工地”,并盖有歌××建设银树湾工地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歌××建设至今未支付货款。陈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歌××建设支付货款354744元。歌××建设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只有一张欠条,并没有收料单据,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盖在欠条上是无效的,冯某某是项目部一般人员,无权代理公司。故要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歌××建设尚欠陈某某货款3547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歌××建设提出双方未实际发生多孔砖买卖业务关系,技术专用章盖在欠条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歌××建设并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印章确系银树湾工地专用章,而技术专用章能否用在欠条上,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欠条能够反映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关系,故歌××建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歌××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354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歌××建设负担。上诉人歌××建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冯某某所出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欠条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更说明了冯某某是无权代理,应由冯某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冯某某只是上诉人的一名员工,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更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冯某某所出欠条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其本人承担。第二,欠条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是双方的一种协议,而技术资料专用章应只用于技术资料。“技术资料专用”已明确了该章的用途是技术资料,上诉人在该章的使用上已经尽到了向第三人公某、提醒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认为冯某某在欠条上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代理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请。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自从与上诉人项目工地进行买卖合同关系以来,至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对帐尚欠3547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驻该工地的财务工作人员冯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歌××建设对陈某某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确认了冯某某系歌××建设香溢·德信银树湾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二审中,歌××建设确认香溢·德信银树湾工程项目部无项目部公章,而该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由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保管。同时,歌××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系陈某某或冯某某擅自加盖。因此应认定欠条上所欠货款经过了歌××建设香溢·德信银树湾工程的项目经理确认。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确认欠陈某某货款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歌××建设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歌××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