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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明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徐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明知易祖庆(另案处理)要报复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天缘浴室老板被害人帅某,仍帮助易祖庆接送人手、购买工具、踏看路线。当日20时30分许,易祖庆纠集多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天缘浴室实施打砸,将该浴室的收银员即被害人游某殴打致伤,并将浴室一楼大厅的玻璃门、吧台、电视机等物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7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于2010年7月22日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游某、帅某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游某、帅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何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及由奉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易祖庆欲报复被害人帅某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协助,并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不宜将被告人黄某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