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71000元。被告胡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710000。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5日离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返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借条虽然由被告胡某某一人出具,但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某某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曾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71000元借款为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作出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诉争的71000元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1000元。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