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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吉县××侧××都××单××号法定代表人:卢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代表人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案外人汪某某驾驶浙e/×××××号轻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为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123.37元,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123.3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汪某某。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四,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28.37元。证据五,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也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均予采信,对原告举证之证据五,因该诊断证明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而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该证明系事后补开,且与出院医嘱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案外人汪某某驾驶其浙e/×××××号轻型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28.37元,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36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0元;护理费损失600元;误工费损失,原告自2009年12月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就诊后医嘱建议自行修复治疗,但原告由于伤势未有好转,于2009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2009年12月29日止,共计26天,误工费损失为1950元(75元/天×26天);原告损失共计6418.3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案外人汪某某为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大地××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因原告的损失为6418.3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大地××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641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