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丁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丁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倪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倪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判令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倪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倪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答辩人与被告丁某某通过电话,被告丁某某讲借款已经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倪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倪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丁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丁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主张被告丁某某已归还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由被告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