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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么民富,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未遂)罪,于2010年3月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么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车队从河北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往唐钢炼铁厂运输矿粉。机动车(冀B×××××)装入少量铁精粉过磅获取磅单后,又返回补装铁精粉。再次过磅时,趁司磅员陈某不备被告人张某甲将第一次过磅获取的磅单交给司机,意图窃取补装铁粉。在出石人沟铁矿大门口时,被值班警卫发现实际装载量与磅单不符。经复磅超出部分的铁精粉重量为21.7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陈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交)。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