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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四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英×公司、东×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平×厂、一审第三人威×公司、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英×公司,东×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厂,威×公司,荣×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厂。负责人:谭某某,经理。一审第三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一审第三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申请再审人英×公司、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平×厂、一审第三人威×公司、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即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平×厂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并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院(2008)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支持,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深宝法执字第502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平×厂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申请再审人英×公司亦同意其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因深圳市龙岗区平×厂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的行为,导致本案的再审依据即本院(2008)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民二重字第4号及本院(2008)深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平×厂撤回原审起诉。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