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200元(该款系原告卖给被告的铝款),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人民币42200元整,约定按季度付款,于2009年9月30日付1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8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付8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付1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付6200元,现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9年11月1日被告仅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是付2009年9月30日的那笔款),余款计人民币322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逾期分文未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3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32200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铝款32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铝买卖的业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铝款人民币3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欠条约定,32200元欠款中,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分三期共支付2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连续三期违约,其行为表明2010年9月30日到期的6200元欠款在履行期到来后也将不可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付2010年9月30日到期的6200元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3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