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旭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兵,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旭兵携带撬锁工具至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陈某家小屋,撬开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锁时,被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发票、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旭兵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旭兵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旭兵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旭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