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李长友因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友,徐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女。上诉人李长友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李长军于2003年5月15日经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以前承包的土地与被告及其家人在一起没有分开,按人口数原告承包的土地应是0.9亩,该块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原告应分得26415元土地补偿款,该笔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李长友领取,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款交给第三人即原告女儿。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友领取原告徐敏26415元土地补偿款后,应依照诚信原则及时将该款交给原告,但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款交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未能得到该笔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徐敏要求被告李长友偿还土地补偿款264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敏土地补偿款26415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长友负担。宣判后,李长友不服,以李迎利是徐敏的同住成年家属,二人具有互为代理的法律属性,无需另外授权,其将款交给李迎利应视为交给徐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另外,二审期间,李迎利到庭作证,承认其领取了徐敏的26415元征地补偿款,并称其自父母离婚一直由父亲抚养,未与徐敏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李长友陈述,其把土地补偿款交给徐敏女儿时没有经过徐敏同意,当时因为徐敏女儿急等用钱,多次向其哭闹,其没有办法才把钱交给徐敏女儿。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李长友把钱交与他人并未经过权利人徐敏同意。另外,徐敏女儿李迎利并未与徐敏共同生活,因此,李长友以李迎利是徐敏的同住成年家属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李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汝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