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志趣各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从1998年分居生活自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经济上也各自收益和支配,而女儿生活及读书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长期以来,原告因女儿尚年幼,故勉强与被告维持家庭关系,现女儿已逐渐长大懂事。因此,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是真实的,其它的均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所捏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