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某金融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某金融,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限额为20万元;具体每笔借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网上银行服务,原告予以同意。同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万元,计20万元,其中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5.26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等。另外一笔除借款月利率约定为4.67451‰外,其余与前三笔相同。逾期,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771.96元,未付逾期利息1697.97元,合计167469.9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771.96元,支付逾期利息1697.97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某某(按约定计算)。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5月4日还款付息5000元为由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其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846.09元,支付2010年5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3590.46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三笔借款各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则各按5.265‰上浮50%即7.8975‰计算,另外一笔借款以本金15771.96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则按4.67451‰上浮50%即7.011765‰计算)。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商业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授信额度审批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出20万元额度的个人信用授信申请,原告在同年12月27日予以同意以及双方在2007年1月5日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对有关某某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银行电子渠道专业版服务申请(变更)表(背面附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上述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下账户的网上银行自助借款渠道及原告予以同意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借款借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其中三笔借款计15万元的月利率为5.265‰,其余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4.67451‰,借款日期均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的事实。4.还款意愿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18日承诺在2010年3月22日前返还借款3万元,在同年3月31日前返还借款7万元,余款在2010年5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5.交易明细账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付息情况。被告李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开通其网上银行贷款渠道并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即负有依约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60846.09元,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590.46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5万元按月利率7.8975‰计算,其余15771.96元按月利率7.0117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计179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