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蒲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综合楼××幢。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告蒲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皖p×××××号轻型货车,在杭州市××区××村处由南往北行驶至塘湄线路段,左转弯驶入塘湄线时,车辆左侧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蒲某某驾驶的自有浙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浙d×××××号小型客车上乘员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蒲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019.98元、误工费2627元(71元/天×37天)、护理费497元(71元/天×7天)、交通费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共计11600.98元,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陈: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皖p×××××号轻型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纠纷交强险中10000元医药费限额已经用尽,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70%。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应该剔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蒲某某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杜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19.98元、误工费2627元(71元/天×37天)、护理费497元(7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2元,共计11530.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太平洋××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530.98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杜某某4000元的事实,故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杜某某7530.98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40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蒲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