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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和2009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底前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楼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叫驾驶员到被告处拉料,驾驶员分几次向被告借款15700元,被告叫原告在其支付驾驶员的运费中扣除该款,用以折抵借款,因此余欠原告借款是4300元,该款原告曾口头答应放弃,故不同意再支付借款。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24日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正,借款人楼某某。2009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正,借款人楼某某。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由原告从驾驶员的运费中扣除15700元以折抵借款,且原告自愿放弃余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