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巫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巫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和被告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星民村村道附近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面部皮肤撕裂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赔付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90元、误工费1190元(合计2167.90元)并保留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某某。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程。3、医疗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病假证明2份,证明医院建休时间。5、工资清单1份、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巫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事故也导致答辩人鼻骨骨折。因事故为主次责任,故原告也应自担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就其损失应当一次性诉讼解决,如果原告要保留主张面部疤痕继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的权利,答辩人就自身损失也要向对方主张。请求原告合理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70%,同时保留答辩人因事故所受损失的主张某某。被告巫某某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并确认各自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30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星民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面部皮肤撕裂伤;事故当天及6月7日,该医院分别出具建议休息1周的病假证明。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977.90元。原告系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6.06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可合理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现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原告所谓的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所谓的其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也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合理的医疗费977.90元、误工费1183.03元,合计人民币2160.93元,由巫某某承担其中的15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李某某负担60元,巫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