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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蒋某某、绍兴县旺达照明有与苏某某、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蒋某某、绍兴县旺达照明有,苏某某,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蒋某某、绍兴县旺达照明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绍兴县旺达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苏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苏某某,在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厂房从事泥工工作,该工程系徐某某承包给被告蒋某某,蒋某某将其中的轻工承包给苏某某。2009年1月3日7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7米多高的房顶摔下,受伤后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70,243.27元。被告苏某某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这里做工小工,讲好是60元/天,他是自已要求来做的,当时我在为被告徐某某造厂房,该工程是蒋某某承包给我的。且发生该事故不是我故意的,原告自已有一定的责任,我同意承担其中的50%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元,另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且其早已在上班工作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工程是徐某某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的,我将其中的轻工工程转包给苏某某的,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某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述蒋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某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将其新建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将其中的轻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苏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苏某某在该工地工作,约定工钱为60元/日,2009年1月3日7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工作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医院治疗,并由被告苏某某支付了该院的住院费24,190.95元,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再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行内固定折除手术,花去住院费6,008.63元,受伤期间,另花去门诊医疗费167元,合计共花去医疗费30,366.58元(其中由被告苏某某支付24,190.63元,原告自行支付6,175.63元),花去交通费448.5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蒋某某、苏某某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的伤残十级是否合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如何确定?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可否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徐某某是否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具有过度治疗,扩大损失的事实?4、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如何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1、原告受伤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绍文鉴所(2010)临鉴字第01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李某某在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认为其伤不构成伤残,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均未明确表示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依据合理,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护理费为9,024元(75.20元/天*4*30天);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4月*450元/月)。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发包或者分包某某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受雇于苏某某工作,且发包人徐某某、总承包人蒋某某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某某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故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承担的系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除非雇员受伤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本案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要求减轻相应的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度治疗扩大损失的事实,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46天,即住院76天,出院后休息270天。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其病历记载,确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即合计166天,其提交的部分诊断证明,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又依据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为6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为9,960元(60元/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其住院76天,故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对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366.5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9,024元、交通费4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353.0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廖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医院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苏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又将其中的轻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苏某某,原告受雇于苏某某,并由苏某某指派工作,并由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保护照顾的义务。现原告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苏某某理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蒋某某,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蒋某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苏某某,违法转包,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主观上也有过错。具体责任承担比例,以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被告蒋某某承担20%,被告苏某某承担60%为宜,且徐某某、蒋某某依法应当对苏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蒋某某辩解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某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绪绪明辩解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某担相应的责任,因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解,本院已在上述分析中予以说明,本处不再予以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0,366.5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9,024元、交通费4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353.08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60%计45,811.84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赔偿的26,190.63元,实际尚应赔偿19,621.2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20%计15,270.62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20%计15,270.62元。被告蒋某某、徐某某对被告苏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交纳778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苏某某负担556元,被告蒋某某、徐某某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