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6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蔡某某购买鞋底。2008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鞋底款505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仅偿付85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4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欠原告50500元,并于2008年4月28日偿付5500元,同年7月20日偿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销货清单十四张,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货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20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