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重字第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甲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9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商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2月2日本院追加王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3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9年1月3日至2000年8月14日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各项材料款及借款共计101987元,其中借款有:1999年1月3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元,2月借款2000元,3月22日借款10000元,6月11日借款2000元,7月21日借款2000元,共计18000元。2000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因开电子游戏室之需向某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06年5月12日至2008年9月21日间,被告由其妻经手向他人借款共计250000元,由原告担保,后原告代为偿还了本息25525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为止;另100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7月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1年1月1日止,2001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为止,若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举证如下:1、“建荣用去的帐”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被告王甲借款18000元的事实;②该借款是被告王甲个人债务的事实;③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事实。2、借条二份,拟证明:①被告王甲分两次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月利率1%,超出半年月利率为2%的事实;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一、关于某告诉请的18000元借款。1998年下半年本被告与原告之女即被告王乙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与被告王乙一起经营电子游戏室,电子游戏室每天的营业收入由王乙或原告代为保管,经营开支向王乙或原告领取。该18000元实质是本被告向某告领取的电子游戏室的经营支出,不是借款。在本案的起诉状和原告在(2009)甬宁民初字第76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均将该18000元作为垫付款起诉,即原告自认不是借款。原告提供的书证是一份内部流水帐目支出记录,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出借,原告实际也不享有帐目支出记录所涉钱款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某告诉请的100000元借款。2000年7月1日本被告因经营游戏室之需向自己母亲吴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第二天因找不到借条,又写了一份借条,该1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吴某某。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18000元垫付款发生在1999年期间,原告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主张乙,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半年还清,原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主张乙,至今已逾9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四、假如原告主张的118000元系本被告向某告的借款,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王甲举证如下:1、(2009)甬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5日生育女儿王丙,后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王甲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王乙恶意串通,讹诈被告王甲的事实。2、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被告王乙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00年7月6日其乐电子游戏厅治安联防费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电子游戏室,18000元不是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乙辩称:两被告婚前未同居生活,(2009)甬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本被告缺席情况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事实依据,故被告王甲主张婚前同居生活无事实依据。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是被告王甲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本被告无关。要求判令原告诉请的债务由被告王甲个人承担。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乙无异议,被告王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添加变造的伪证;清单是两被告关于电子游戏室的内部帐目记录,原告以不正当的途径获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18000元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存于(2009)甬宁民初字第760号卷宗中,经核对无异;虽然在清单上的“欠款”、“99年”为添加,证据存有瑕庇,但被告王甲对其他记载内容未提出异议,清单上两被告均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可以认为两被告承认清单所记载的其他内容;从内容上分析,记载的也不是与电子游戏室相关的帐目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乙无异议,被告王甲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被告王甲出具给自己母亲吴某某的,两被告从吴某某处私自拿出来,原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妈妈”,据被告王甲陈述,期间与被告王乙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被告王甲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不合法持有借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借条上的“妈妈”应指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三、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乙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是在被告王乙缺席情形下判决,被告王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时间,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乙恶意串通讹诈被告王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乙知道被告王甲起诉离婚的事实,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自己放弃答辩的权利,现以其缺席庭审为由否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结合两被告在2000年5月5日已生育女儿,且原告及被告王乙承认当时被告王甲称呼原告为“妈妈”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后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乙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孙某某对证据系其提供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王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复印件,后未在庭审中提供予以质证,可推定原告持有该组证据;从被告王乙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持有其乐电子游戏厅治安联防费的收据的情况分析,考虑被告王乙与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当时两被告没有从事其他工作的实际,电子游戏室的经营收入为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唯一收入,可以推定被告王乙实际参与经营电子游戏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及其乐电子游戏厅治安联防费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乙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18000元不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甲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乙系原告孙某某之女。1998年下半年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甲开办了其乐电子游戏室。1999年1月3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王甲分五次向某告借款共计18000元;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房租费11120元;1999年1月25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王甲替其祖父母改建老房垫付材料款等共计35867元;上述事实被告王乙、王甲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9月21日在原告记录的清单上签字确认。2000年5月5日两被告生育女儿王丙,并于2002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王甲分二次向某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1%,半年内还清,如延期归还,月利息为2%。200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2009年3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18000元系借款,还是电子游戏室的经营支出?(二)2张50000元借条记载的“妈妈”是否指原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100000元债权?(三)原告主张的118000元是否属于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四)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一)18000元系借款,还是电子游戏室的经营支出?原告孙某某、被告王乙认为18000元是被告王甲向某告的借款,且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王甲认为两被告在共同经营电子游戏室期间,电子游戏室的收入由被告王乙或者原告负责保管,18000元系被告向某告领取的电子游戏室的支出。本院认为,清单系原告记录,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应为款项的实际支付者;被告王甲在庭审中陈述于1999年开办电子游戏室,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保管了电子游戏室的收入,清单上又明确记载了“建荣去杭州借去”等内容,应认定18000元系被告王甲向某告的借款。(二)2张50000元借条记载的“妈妈”是否指原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100000元债权?原告孙某某、被告王乙均认为2张50000元借条指向的债权人为原告。被告王甲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妈妈”是指被告王甲自己的母亲吴某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借条持有人,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现被告王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不合法取得证据;其次,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为“妈妈”,而2000年两被告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综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借条上的“妈妈”指的是原告。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王甲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甲主张100000元债权。(三)原告主张的118000元是否属于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原告孙某某、被告王乙均否认两被告婚前同居生活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甲认为假如原告主张的118000元系借款,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2009)甬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2009)甬宁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1月至9月间原告为两被告支付房租费11120元的事实,现原告及被告王乙均无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从而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118000元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甲向某告借款18000元,被告王乙签字确认,可推定为两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甲因开办电子游戏室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乙参与了经营电子游戏室;在两被告同居期间,除电子游戏室的收入外双方均无其他收入,既使如被告王乙所讲,同居期间的生活费支出以原告为主,其也未否认被告王甲亦承担了一部分的生活费;故该100000元债务应为被告王甲在两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需而形成的债务,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四)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原告孙某某认为18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100000元借款不是说必须半年内还清,如果半年以后归还就要支付2%的利息,实质是对利息的一种约定,不是约束还款期限。被告王甲认为18000元发生在1999年期间,原告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主张乙;1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半年还清,原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主张乙,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之间关于18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关于1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在半年内还清,利息为1%,还不清或延期归还的,利息为2%,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为借款期限半年以内利息按1%计算,超过半年利息按2%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半年以后延期归还,双方对延期归还的具体期限未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王甲应承担向某告归还借款118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的借款1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甲应从原告主张乙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100000元,其中半年内月利率按1%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半年以后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甲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系被告王甲因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所负债务,被告王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追加王乙参加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虽未变更诉请,但本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债务的性质对被告王乙作出相应的判决。被告王乙辩称该债务系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1年1月1日止,2001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甲、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