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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明星、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明星、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88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曹明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和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慧玲、徐宝珊。申诉人曹明星与被申诉人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洞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洞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明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7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因申诉人曹明星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通知曹明星预交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但曹明星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