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徐某某。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白莲村。法定代表人吕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的事实;2、公某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共三份,证明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现已变更为吕乙等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暂借款600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公某公章、公某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双方在发生借贷时均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长××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