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文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文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梁某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范某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1989年结婚,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原告曾于199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法院的调解,被告赔礼道歉,并口头保证以后好好生活,原告原谅被告,撤回诉讼。此后被告出尔反尔,恢复原状,经常醉酒无故闹事,打骂原告和儿子,而且家庭一切支出全由原告承担,对儿子不管不问。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感情早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辨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8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曾于1999年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儿子范某甲进行了调查,范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文峰区法院口头裁定笔录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余年,原、被告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范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范某甲的意见,范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 祝 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