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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巫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巫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申请人巫某某。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巫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诉称,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巫某某系夫妻,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8日生育儿子。自结婚后,申请人就发觉被申请人的性情慢慢地发生变化,先是经常莫名其妙的发火骂人,不做家务,不带小孩;后来就经常砸家具、用凶器打人,最后发展到在外四处游荡,不知回家。申请人怀疑其精神有毛病,于是送被申请人到医院就诊,结果发现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从2004年到2009年前后四次在建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但被申请人的病情并未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发展到没有判断能力、不能自我保护、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程度。2009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经建德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二级残疾。鉴于被申请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巫某某目前存在幻听,思维破裂,意志减退,无自知力等精神症状,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期,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障碍,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愿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巫某某的父亲巫朝丙、母亲邹某某提出担任巫某某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巫朝丙、邹某某为巫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