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宁邦电气有限公司与冯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宁邦电气有限公司,冯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上海宁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祥。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冯火良。原告上海宁邦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冯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节电柜一套,价款25万元人民币,被告当时仅支付15万元,余款允诺短期内支付。200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6个月内支付货款,并归还48根电缆。然届期被告未履约,遂再次书面保证在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50%,另50%在2010年2月底前付清。现被告仍然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归还48根电缆。因48根电缆与双方节电柜买卖业务无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对48根电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辩称,欠款是实,但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肯付款。而且,买卖合同是与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非我个人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节电柜一套,价值25万元,已支付15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在欠条出具后六个月内支付货款的事实。另外提供2009年12月9日被告写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件一封,以证明被告要求延期付款并承诺在2010年1月10日以前支付50%,余款在2010年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和信件是我书写的,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节电柜的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被告所作的原告应开具发票的辩称,不足以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至于被告所作的本案合同相对人系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火良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宁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