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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高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圆圆,绰号“大嘴”,村民。200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小刘”、李刚(另案)来到本市体育馆路36号舒心阁美容美发店内。被告人高某甲及“小刘”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砍成轻伤。随后,被告人高某甲及“小刘”将店内的玻璃门、玻璃镜、茶几等物品砸坏。临走时二人威胁被害人张某,让其当晚准备人民币5000元,否则其美容美发店店开不成。第三天晚上,另一伙人来到该店取钱,因被害人张某受伤住院未果。2、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寇党荣、费成武(均被劳教)等人来到本市体育馆路稻花香按摩店内,敲诈店主高某乙人民币680元。3、200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罗超(在逃)在本市体育馆路茉莉花美容美发店内,敲诈店主程某人民币600元。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余两宗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辩称被害人张某是由“小刘”捅伤的,其未动手;舒心阁美容美发店玻璃门是被害人张某的媳妇推他时撞坏的;还称不知道敲诈张某5000元的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是给店主程某和罗超之间讲和的,600元人民币给了罗超。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来到本市体育馆路36号舒心阁美容美发店内大声喊叫寻找“小刘”。被害人该店老板张某劝其声音小点。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张某找他事为由,在门外叫来“小刘”(在逃)、李刚(另案)。三人进店后,由李刚守在门口,被告人高某甲用拳头在被害人张某面部击打一拳。“小刘”持刀在被害人张某左臀部捅了一刀。被害人张某见状躲往美发店里间,被告人高某甲持刀追赶并将被害人张某右手砍伤,同时还在其左、右肩部各捅一刀。后又与“小刘”将店内的玻璃门、玻璃镜、茶几等物品砸坏。临走时还威胁被害人张某让其准备5000元人民币,否则其店在此地开不成,并声称晚上来取。第三天晚上,另一伙人来到该店声称其同伙有人手受伤,向老板要5000元钱,因被害人张某受伤住院未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寇党荣、费成武(均已被劳教)等人来到本市体育馆路稻花香按摩店内,以被告人高某甲女朋友被人欺负为由,敲诈店主高某乙人民币68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3、200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罗超(在逃)在本市体育馆路茉莉花美容美发店内,以罗超手机丢失为由,敲诈店主程某人民币共计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张某自愿放弃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高某乙、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及“小刘”在本市体育馆路36号舒心阁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捅成轻伤,并将店内的玻璃门、玻璃镜、茶几等物品砸坏及敲诈其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还证明同年10月20日、11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分别敲诈稻花香按摩店、茉莉花美容美发店店主高某乙、程某人民币680元、600元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长安路榕树网吧内将被告人高某甲及同案犯寇党荣、费成武抓获;3、证人陈某、王某、袁某、李某证言,四人均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及“小刘”在本市体育馆路36号舒心阁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捅成轻伤并将店内的玻璃门、玻璃镜、茶几等物品砸坏及敲诈其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高某乙、程某及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高某甲就是捅伤被害人张某及分别敲诈他(她)们现金的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供称和小刘、李刚路过体育馆路的舒心阁美容美发时,小刘和李刚到里面去按摩去了,其到舒心阁给两人送钱。老板就嫌其喊人,打扰他的生意,就把其推出来。小刘从外面回来,直接就和店老板吵开了,并从自己的包里拿出一把裁纸刀,用刀子将店里的一个男的手划破了。其顺手用店里的凳子把舒心阁的店门砸了;还供称2009年11月5日下午13时许,其路过体育馆路茉莉花店门口时被罗超叫住,说他手机不见了,让其帮他让老板赔他手机,老板说给200元,罗超不同意,后来老板说给600元,罗超也同意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高某甲辩解称被害人张某是由“小刘”捅伤,店门是被害人张某的媳妇推他时撞坏的及不知道敲诈张某人民币5000元一节,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捅伤被害人张某,砸坏店内的玻璃门、玻璃镜、茶几等物品,并敲诈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卷内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证明,还有证人陈某等四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甲辩解称其是给茉莉花美容美发店店主程某和罗超之间讲和的,600元人民币给了罗超一节,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店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证明,还有被告人高某甲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害人还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经常在体育馆路结伙敲诈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唯被告人高某甲在敲诈舒心阁美容美发店店主张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刘景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