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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凌某甲、凌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凌某甲,凌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宋某。被告凌某甲。被告凌某乙。原告宋某诉被告凌某甲、凌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因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且丈夫(已亡)的旧房拆迁房由被告凌某甲享受,致原告无房居住,两被告又未按村居委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凌某甲归还因其丈夫旧房拆迁安置的房屋;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每年的赡养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承担房租金每年3000元、各半分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凌某甲辩称:父亲的旧房拆迁安置我没有享受,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归还拆迁安置房。对于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认为应由两被告各半分担,但其中的赡养费数额过高,仅同意每年承担400元。对于房租金问题,因原告由其丈夫遗留的19平方米旧房,故不同意承担房租金。被告凌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丈夫(已亡)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凌某甲、长女凌云娟、次女凌云美、次子凌某乙。四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租房居住,租金每年约3000元。自2010月1月起,两被告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告现以两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来源,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四个子女,依法应由四个子女共同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现要求本案两被告各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房租金、医疗费、丧葬费,其中被告凌某乙同意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某甲自认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应由两被告各半承担,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凌某甲认为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每年3000元,明显低于本地的生活水平,故对被告凌某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凌某甲主张原告由其丈夫遗留的19平方米旧房,与该旧房因旧村改造而拆迁以及原告目前没有自有房屋,而是租房居住的事实不符,原告因此产生的房租金属于赡养范围,依法应由原告四个子女按份承担该法定义务,被告凌某甲之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凌某甲归还因其丈夫旧房拆迁安置的房屋,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的赡养费每年3000元,由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各半负担15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原告亡故时止,款于当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半付清;其中2010年度两被告每人应支付的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宋某的房租金每年3000元,由被告凌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凌某乙负担15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原告取得自有住房时止,款于当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半付清;其中2010年度被告凌某甲应支付的500元、被告凌某乙应支付的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宋某今后的医疗费(凭病历和有效收据)及丧葬费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