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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曲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曲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XX成,男。被告曲某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仓促盲目结婚。2009年3月16日晚我县召开演唱会,被告同其表妹等人外出观看后,离家出走,还编造谎言,“被人绑架”,意欲骗钱。至今无音讯。被告婚前尚向原告索取聘金25000元,加上买衣服、办酒大碗被告共开支原告家40000余元。被告是假借结婚之名义,目的是为了骗钱,这样的婚姻永远是没有幸福的。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同被告离婚。被告曲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曲某某某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杨某某无联系。另查明被告曲某某某原籍为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天生桥村下阿核日色组9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向法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两份,丹棱县丹棱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从介绍恋爱到结婚仅3月,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曲某某某婚后仅五月便离家出走,与原告杨某某无联系,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曲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拥军人民陪审员  周朝贵人民陪审员  李 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