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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康诉胡志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康,胡志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付康,男,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何荣波,男,安康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远军,系原告付康之父。被告胡志功,男,现年39岁,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原告付康诉胡志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荣波、付远军参加了诉讼。原告付康、被告胡志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康诉称:2010年3月3日20时20分,被告胡志功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南侧汉阴县蒲溪沙场便道自南向北上316国道过程中,适遇我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我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冲出路北外撞上行道树,造成我受伤。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24元,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胡志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0时20分,被告胡志功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南侧汉阴县蒲溪沙场便道自南向北上316国道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冲出路北外撞上行道树,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汉公交认字(20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付康被送往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3日,花费医疗费524.26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康因拖车花费2800元。陕x号小轿车定损维修花费329000元。以上事实,已为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付康与被告胡志功的过错行为造成本次事故,且原告付康与被告胡志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康受伤后住院3天,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原告付康关于与被告胡志功平均分担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护理花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也明显过高,故原告付康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当地的实际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付康与被告胡志功的行为造成陕x号小轿车的受损,故原告付康关于与被告胡志功平均分担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24.26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由原告付康负担459.13元,由被告胡志功负担459.13元。二、陕x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拖车费2800元、维修费329000元,由原告付康负担165900元,由被告胡志功负担165900元。以上二项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付康负担3154元,被告胡志功负担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廖发长二0—0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