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伍某甲。被告樊某。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2007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向被告家中送过一万多元彩礼后,被告随原告到江某。之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浙江结010800465)。但是,2008年4月28日,被告就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伍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江某市石门镇灵岗口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4月28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伍某甲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伍某乙、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证人伍某乙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领结婚证还是证人陪着去的,结婚时摆酒席证人参加了,实际双方共同生活了3、4个月被告就走掉了,以后从来没有看到过被告。证人吴某证明:吴某和原告是邻居关系,所以认识樊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以回娘家过清明节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回到原告家里。被告樊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伍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审核,被告樊某不到庭,视为被告樊某放弃质证、抗辩,故对于原告伍某甲提供上述书证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08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樊某回娘家不归,不对家庭尽义务,原告伍某甲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是一种主观感受,且这种感受源于对对方感情的接纳和向对方展示自己的感情。当婚姻的一方拒绝另一方的感情并拒绝给予对方感情时,婚姻已无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樊某遇事不能正确的对待和处置,长期不归,不对家庭尽义务,造成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分居已经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濒临死亡的婚姻,对原被告不一定有利,故对于原告伍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尹华龙人民陪审员 邹朝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