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项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10月30日、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0000元和120000元,总计借款10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20000元,支付利息3145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并按月利率17‰计付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2008年10月30日的借条无异议,但2008年8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不存在该笔借款,同时2008年12月8日的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该借条上所列款项只有5000元未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2008年10月30日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8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不存在该笔借款,同时2008年12月8日的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该借条上所列款项还有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而被告对其所持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项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项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以及其已归还过借款等事实,故对原告关于“2008年8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不存在该笔借款,同时2008年12月8日的借条内容不是其所写,该借条上所列款项只有5000元未归还”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借款10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利息299200元,并按按月利率17‰计付从2010年3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