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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9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妻戎某亲戚,被告在婚前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06年1月16日,被告与戎某因感情不和经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6)象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潘某某婚前向何某某所借的100000元债务由潘某某个人承担。嗣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6)象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6)象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某某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可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象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银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