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明华、李胜夏等与孔升中、郑祥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包建光,郑巨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升中。委托代理人:赵银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祥博。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敏。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干伟峰。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建光。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巨夫。委托代理人:董利湖。上诉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为与被上诉人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包建光、郑巨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孔升中等10人组建成立沈阳中雁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雁公司,下同),注册资本8000万元。同年11月18日,该10人又注册成立沈阳西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西欧公司,下同),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4年8月,中雁公司的股东增扩为16人,即孔升中、黄志存、吴胜义、郑立宪、郑文平、高仁春、李胜夏、张献猴、戴建远、郑祥博、郑华松、黄文平、南胜攀、汤建敏、黄顺平、包建光,注册资本增加为1.96亿元。中雁公司与西欧公司名为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实际只有一块资产并存两个牌子,中雁公司的16位股东,按各自所占中雁公司的实际股权比例同时拥有西欧公司的实际股权。2006年9月2日,中雁公司16位股东分为甲、乙两方在沈阳签订《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南胜攀、黄志存、吴胜义、郑文平、高仁春、戴建远、黄文平、黄顺平8位股东为甲方,以中雁公司为载体,保留在中雁公司名下,甲方分得已开发建设的五里河城一期房屋(未出售商铺归乙方)。李胜夏、孔升中、郑立宪、张献猴、郑祥博,郑华松、包建光、汤建敏8人为乙方,以西欧公司为载体,保留在西欧公司名下,乙方分得尚未开发的五里河城二期土地及一期部分商铺。在该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签订《实施细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供双方具体执行。《实施细则》约定:1、一、二期项目双方共用一处会所,该会所由乙方建设,会所的建设按一、二期总体规划要求,其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会所建设由乙方负责,所需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会所建成后甲方及一期业主与乙方及二期业主享有同等共用权。会所在交给物业公司之前,归乙方经营,经营盈利或者亏损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涉。2、鉴于一期未建人防工程,二期人防工程面积应加入一期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建设费用甲方已经用一期的1600万元(含会所)价值付给乙方,人防工程由乙方负责建设,建成后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因五里河城项目的原先土地等是中雁公司审批取得,不能过户到西欧公司名下,为此,2007年6月13日,经16位股东全体表决同意,并签订《沈阳中雁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分立协议》(简称《分立协议》,下同),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将中雁公司分立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星辰公司,下同),李胜夏、孔升中、郑立宪、张献猴、郑祥博、郑华松、包建光、汤建敏8人系分立后的星辰公司(乙公司)实际股东,星辰公司注册资本为9941.12万元。另8人为中雁公司(甲公司)股东,中雁公司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96亿元减少为9658.88万元。分立后的中雁公司(甲公司)继承原中雁公司五里河城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的销售等剩余业务,星辰公司(乙公司)获得开发五里河城开发项目二期工程的开发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即星辰公司承继《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及《公司资产分割协议实施细则》约定的西欧公司的内容。2007年6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仍为上述16位股东,两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的持股人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2007年10月15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三人就星辰公司股权转让分别作为甲方与林明华作为乙方在乐清市乐成镇各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星辰公司的全部实际股权转让给乙方,星辰公司现有资产主要是二期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约1.65亿元。但是核定净资产时,还应减去星辰公司的负债和应承担后续义务所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星辰公司资产净值经过双方核定,为各股东实际出资总额的41%,即星辰公司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的股权转让包干金额。甲、乙双方的任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或补差。星辰公司在中雁公司分立后发生的费用和收入全部归星辰公司承担和享有,均与甲方无涉,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林明华应支付孔升中的股权转让金为2707.968万元,支付郑祥博739.312万元,支付汤建敏329.476万元,合计3776.756万元,款分两期给付。由李胜夏、郑立宪、包建光等人作为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明确确认星辰公司股权转让金额和支付办法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今后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协议涉及转让金支付内容的,乙方无需实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需要补充的,应当由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三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均约定,乙方承诺在二期项目用地建设的同时,按资产分割协议(即《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及《公司资产分割协议实施细则》)的约定负责建设一期项目未完成的人防及会所。2008年3月10日,中雁公司与星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就会所、人防工程问题做了约定,其内容与《公司资产分割协议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一致。2008年4月18日,星辰公司注册登记股东由原来16位变更为《分立协议》中的8位。2008年5月7曰,星辰公司8位股东中的张献猴变更为张明伦。2008年8月15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一半股权变更给林明华,郑华松的股权变更给郑巨夫,星辰公司股东增加为9位。2009年1月6日,星辰公司9位股东为甲方,黄哲明为乙方,在沈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但甲方签字只有郑立宪、李胜夏、郑巨夫、包建光、张明伦、林明华六人。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星辰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35亿。二期会所(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由星辰公司负责,所需费用由星辰公司负担。会所建成后一期二期业主缴费后享有同等使用权。鉴于一期未建,二期人防工程面积应加入一期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全部人防工程的面积7500平米,人防工程由星辰公司负责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2009年1月23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作为甲方,林明华作为乙方,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包建光、郑巨夫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称甲方于2007年10月15日就星辰公司的股权转让分别与乙方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现进一步明确并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根据2006年9月2日原中雁公司16位股东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人防会所建设的相关条款,甲乙双方确认人防会所的建设费用为人民币3200万元。二、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中雁公司《资产分割协议》、星辰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二期土地项目中完成人防及会所建设,为此,进一步确认如下:1、乙方及星辰公司将根据沈阳市相关部门的要求负责一期人防在二期土地项目中的建设或根据相关规定负责缴纳代建费,上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不论今后实际费用折价或减少均与甲方无关。2、关于一、二期会所的建设,乙方及星辰公司将按中雁公司《资产分割协议》、星辰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需承建3000平方米。若:未建会所的,乙方应在星辰公司取得二期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_天内;或者,乙方在星辰公司所持的股权再转让时,应在股权转让前2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会所的实际建设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双方同意,每少建1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3500万元,该款应在星辰公司取得二期项目商品房许可证后二十天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三、若乙方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时,则《资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会所未建、少建所产的相应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若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或者乙方在星辰公司所持股权再转让时,则《资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会所未建、少建所产的相应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应继续履行本补充协议。四、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星辰公司其他五位股东及黄哲明自愿对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与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其在星辰公司剩余一半股权变更登记给林明华,星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5位,即李胜夏、张明伦退出,加入黄哲明,并由黄哲明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3日,星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5位变更为2位,即郑立宪、包建光、林明华退出,原告林明华将其在星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给郑巨夫,其协议约定:五里河城二期会所(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由星辰公司负责,所需费用由星辰公司负担。会所建成后一期二期业主缴费后享有同等使用权。2009年7月27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以林明华已将其在星辰公司的股权转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明华支付会所建设协议款项1000万元及违约金,要求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包建光、郑巨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明华等人随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在此前为与林明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林明华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反诉一案,原审法院已做出(2009)温乐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以三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主要依据向林明华主张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被告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答辩称:一、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系《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中乙方林明华的连带保证人,其不享有撤销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李胜夏、郑立宪和包建光、张献猴、郑华松与三被告等8人,以及案外人黄志存、吴胜义等8人,共16位自然人原为中雁公司股东。2006年9月2日,签署《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及《公司资产分割协议实施细则》,拟将五里河二期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西欧公司名下,后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实现。为履行《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及《公司资产分割协议实施细则》,决定以分立的方式将二期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星辰公司名下,为此,各股东为方便工商登记又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了《分立协议》。2007年10月15日,在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等人的坚持下,答辩人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等人对林明华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林明华及本案其他原告等人一再违约不付款。正如原告所言,时近年关,三答辩人迫于二级股东及其他债权的压力无奈于2009年1月23日再次同意原告逾期付款的要求,考虑到原告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诚信,才要求将《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二期项目人防会所的建设条款进一步明确,双方才签署《补充协议》。至于原告所谓的“星辰公司长期无法运转”是指与黄哲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巨额利润不能到手,而原告美其名曰“星辰公司长期无法运转”。三、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撤销事由问题:1、原告混淆了合同主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休是本案原、被告,三被告与星辰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补充协议》的义务主体,其所承担人防会所承建的落实责任,并非直接承建主体,人防会所由谁承建与本案无关。2、《补充协议》的签订,答辩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而行使自己的权益,签署《补充协议》时答辩人是否是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林明华向三答辩人支付1000万元费用义务也是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补充协议》是进一步明确。至于1000万元的构成,即3200万元减去人防费用1100万元,三答辩人按50%权益分得1050万元,约等于1000万元。上述费用计算清楚了,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之说。3、林明华在未履行人防会所承担的落实责任前将股权再转让给他人,给答辩人增加了风险,造成了损害。无论林明华将股权转让给何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能向林明华追究责任。4、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本案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事由。5、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或者乙方在星辰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再转让时,则《资产分割协议》中关于会所未建、少建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应继续履行本补充协议”。为此,原告林明华在星辰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再转让时没有选择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包建光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状意见。第三人郑巨夫陈述称:一、会所的建设与否,不是任何人决定的,而是国家明文规定。《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第三条内容约定违反国家的强制性建设义务。1、整个项目开发时,国家明确要求必须提供相应的会所供全体业主使用。作为配套设施,不是任何人说不建就不建,会所必须要建设。2、国家明确要求建设的会所,到了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手中就变成了可建可不建的东西。《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第三条内容显然违反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一种选择性的内容任意由个人进行处分,这种约定本身就违法。星辰公司必须毫无条件地履行建设会所的义务。二、《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第三条内容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该协议第二、第三条内容只有一味地约定林明华在各种条件下所要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对价可言。股权是否再转让,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已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更没有损害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权益。因此,以股权再转让作为支付1000万元的条件,严重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三、星辰公司是人防会所建设的主体,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作为该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并不承担该公司的建设义务,在其股份转让之后,其对人防会所建设不具有利害关系。1、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原系星辰公司的股东,在其股份转让之前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星辰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股东出资足额到位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及责任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建设人防会所的主体是星辰公司而不是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个人。中雁公司分立时,星辰公司承继了原来中雁公司应承担的人防会所建设义务。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混淆了股东义务与公司义务,股东在转让其股份之后,股东权利与义务一并消灭。中雁公司与星辰公司已就会所建设的义务主体做出明确约定,由星辰公司出资建设会所。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林明华,其受让的是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在星辰公司的股价,会所建设义务不会因为股东的变更而直接转嫁给新股东个人。因此,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作为星辰公司的部分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约定由新股东林明华承受,违反《公司法》。四、《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是在被胁迫下所签订的无效协议。《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与其他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形成于2009年1月23日(大年农历二十八),正是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以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为要挟,逼林明华及其他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各原告、第三人才在协议上签订。因此,《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第三条内容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分立协议》确定由星辰公司承继《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公司资产分割协议实施细则》中有关西欧公司的权利、义务,即本案所涉及的人防、会所建设任务由星辰公司承担,中雁公司为此也提留了相应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属于星辰公司承担后续义务所需支付,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时也已经明确“在核定星辰公司净资产时,已经将星辰公司承担的后续义务所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予以扣减”,据此以股东实际出资总额的41%包干,并明确任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或补差。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在其起诉的股权转让款纠纷案件也是以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商定的金额为主要依据,由此可见,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股权转让价款是确定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益。所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退股之后不再享有星辰公司股东权益、不需要再承担股东义务,也不应当再有其他权益。法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须按照规定修建人防设施,双方也一致确认本案涉及的人防建设费用属于必须支出项目。小区会所属于小区配套服务设施的一部分,其产权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本案涉及的会所建成后,其权属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无关,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对会所不享有权利、也不需要承担义务。反之,会所未建或少建的“结余”款项也不应有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份额。如果星辰公同未建、少建会所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只是星辰公司的退股股东,不是星辰公司违约的相对方,其不可能代表星辰公司,也不可能承担这部分责任,双方更不能将星辰公司的所谓违约责任转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承担。按照《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承建会所3000平方米”、“少建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的约定内容来理解,未建会所“结余”的1000万元需全部支付给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被告方关于“1000万元构成”的辩解意见与此相矛盾。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该辩解也不正确,即使要将会所未建“结余”款项予以分割的话,其中还有中雁公司的份额。为此,三被告也解释《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约定林明华为“落实责任”,并明确表示:如果会所未建,该1000万元放在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处,会所未建所产生的责任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承担。如果会所按3000平方米建成,应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将1000万元还给林明华。可见,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对协议约定的该款项也确认既不是其应得权益,也不是应得的损失赔偿款。综上所述,三方当事人混淆了公司法人、股东及自然人的不同主体和不同法律关系,《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中第二、三条的约定不能反映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其自己的意思相悖,有关款项支付条款对原告、第三人会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24日判决:撤销原告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以及第三人包建光、郑巨夫与被告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负担。上诉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法律关系,《补充协议》是双方对预提的人防会所建设费用归属的约定,是双方对该部分股权权益重新计算及支付的相关约定,与会所具体建设由谁承担没有任何关系。《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确认人防会所的建设费用为人民币3200万元”,该3200万元是双方股权转让时预提的人防会所建设费用,上述建设费用是三上诉人预提交付给林明华负责承建人防会所的建设费用,双方在股权转让确定股权价值时,未计算在股权价值中。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对未计入股权价值部分的预提建设费用重新计算股权对价的相关约定,因此,人防会所由谁承建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及履行。二、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确定的股权对价款和公司新建资产混同,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减少3200万元的股权价值是上诉人的股东权益,而在股权转让时会所并没有建设,双方在签署《补充协议》已将该部分股权权益重新计算股权对价,上诉人对该股权对价享有归属权。因此,上诉人退股后,星辰公司新建的资产归属与上述股权对价款归属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款的确定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支付本案诉争的股东权益。1、上诉人主张的建设人防会所这部分的股东权益在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未计算在股价内。2、《补充协议》是对预提部分建设费用归属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即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任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或补差也可变更,但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变更。3、有关三上诉人对林明华起诉股权转让款纠纷案,三上诉人是根据《结算协议》起诉的,根据不同协议提起诉讼,与股权转让款是否确定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预提人防会所建设费用即股权权益重新计算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是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及变更。被上诉人完全知晓补充协议的约定,也完全清楚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了有关建设会所的费用这部分股东权益。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价是预提人防会所建设费用即股权权益重新计算的对价,因此,本案《补充协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等价有偿的,是公平的。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之诉”,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作任何认定。补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错误,本案应认定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将《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割裂,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价值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包建光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非是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上诉人认为《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人防会所的建设费用为3200万元,该3200万元是双方股权转让时预提的人防会所费用;第二,上诉人认为《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条是约定会所未建、少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预提建设费用或差额享有归属权,即上诉人对人防会所“未建、少建”结余款项按股权比例享有的股权权益。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公司资产分割协议书》,人防会所预提建设费用是1600万元;2009年1月23日《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人防会所建设费用为人民币3200万元”。“建设费用”是指建设人防会所所应支付的实际费用,而“预提建设费用”是指股权分割时对建设费用部分的提留,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将二者等同是错误的。针对第二个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对人防会所“未建、少建”结余款项按股权比例享有的股权权益,但《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并不是如此约定,而是约定“乙方在星辰公司所持的股权再转让时,应在股权转让前2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对此约定有无重大误解,有无显失公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此,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上是回避了该一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混淆了公司法人、股东及自然人的不同主体和不同法律关系,《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中第二、三条的约定不能反映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其自己的意思相悖,有关款项支付条款对原告、第三人会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并据此撤销约定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不是股权的再分配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郑巨夫辩称:一、《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并没有预提人防会所建设费用,也未对该建设费用归属作出约定,三上诉人明显理解错误。1、《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人防会所的建设费用为人民币3200万元”,该约定仅是双方对会所建设费用具体金额的一个确认。当然,三上诉人与林明华之间虽作出此约定,明显超越新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系无效的约定。建设会所系星辰公司的义务,并由该公司出资建设,而不是股东个人。该条内容更不是三上诉人所称的预提人防会所建设费用的约定。2、三上诉人与林明华之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就三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价达成一致协议,不存在其他未计入股权价值部分的内容。上诉人所称的该预提部分建设费用是重新计算股权对价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何况,三上诉人与林明华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纠纷业经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未建会所应承担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责任,这不是对预提的建设费用归属作出约定。二、三上诉人在转让其公司股份后,对于公司新建资产不享有任何权益。1、会所归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有对会所的所有权,但有出资建设的义务。2、三上诉人股份转让之后,与星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星辰公司的权益与三上诉人无关。三、《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中第二、三条的内容系无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诉争的二期项目土地已在开发,人防会所根本没有建设,规划项目已出来,他们已开工了。被上诉人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包建光质证认为:二期项目分两期建设,照片上看出我们建的是三幢房子,我们的会所建在空地上,这里还没有开工。照片是局部的,不是完整的。正在建设的是二期的一期工程,二期还没有批下来,照片是二期的局部。被上诉人郑巨夫质证认为:照片是局部的,不能反映整体的情况,对于会所的位置在被上诉人方一审提供的总平面图中有设计到,现按规划建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因此,人防设施的修建是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法必须实施的。双方也一致确认本案涉及的人防建设费用属于必须支出项目。会所的建设与否,不是任何人决定的,而是国家明文规定,作为配套设施,人防会所必须要建设。而《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实质是对会所未建、少建时的“结余”款项的分配,因此该约定内容违反国家的强制性建设义务,也违反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将建设人防会所作为一种选择性的内容任意由个人进行处分,实际上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约定本身就是违法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两条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审原告主张撤销缺乏依据。鉴于原审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该两条条款的约定,现二审中如原审原告对原审诉请进行变更也存在程序障碍,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仍应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而关于本案案由,因本案系关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并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原判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明华、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