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2442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成某某即支付货款24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5‰从200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布料款2442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布料,2008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布料款24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布料款244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布料款24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20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