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6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善污水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在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陆某某出钢管17169.1米、扣件8890只及螺丝。被告已陆续退回钢管16014.2米、扣件5950只、短缺钢管1154.9米、扣件2970元、螺丝1081只,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发生租金及清理费50163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清理费30163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163元(包括清理费541元),租金计算时间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短缺钢管1154.9米,折价18478元,扣件2970只,折价13785元,螺丝1081只,折价757元,接头37只折价为185元,合计332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当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无法证明自身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