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应某与陈某、应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应某,陈某,应某某,朱某,樊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朱某。被告:樊某某。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应某某、朱某、樊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应某某、朱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陈某因养虾缺少资金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水南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应某某、朱某、樊某某为被告陈某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为其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水南分社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止。在原、被告的提供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某取得担保借款后,向原告交纳每月借款总额的1.5‰的担保风险费,并按担保期限一次性收取;若被告陈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陈某收取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担保风险费,直至归还借款日止;被告应某某、朱某、樊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和诉讼费用等。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水南分社借款本息。2009年7月1日,由原告为被告陈某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水南分社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利息为21700元,担保风险费为43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700元,担保风险费4340元,共计126040元;被告应某某、朱某、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书、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陈某、应某某、朱某、樊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代被告陈某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水南分社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某某、朱某、樊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陈某未归还代偿款、利息及担保风险费,被告应某某、朱某、樊某某未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元、利息21700元、担保风险费4340元,共计人民币126040元;二、被告应某某、朱某、樊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应某某、朱某、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