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住所台州市黄岩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7日,原告蒋甲(1988年8月13日出生)以全某的方式就读于被告新星培训中心。同年8月22日下午,被告学校的老师在上课时发现原告不见了,经寻找发现原告已在教学楼三楼至四楼的转角处的窗口掉下去(窗口离平台的高度为90㎝),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然后再电话通知原告父母。原告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4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09年7月7日,原告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于同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股骨颈骨折术骨折愈合。共用去医药费48669.55元(其中791.56元由被告支付)。二次出院后,医生共建议休息6个月,需5个月护理。2009年8月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蒋乙于2008年8月22日所受的左某桡骨骨折伴骨骺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1000元。审理中,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意见:不合理费用为6549.4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十分明确说明教育机构对其中就学的未成年人所承担的并非监护义务,而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即被认为有过错时,才能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全某被告学校,因全某学生与其他走读的学生相比,学校对其在管理上有所扩展,但被告不知其何时损伤,且在楼梯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未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三楼至四楼的转角处的窗口离平台高度为90㎝,原告作为刚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身高如正常行走,不存在从窗口掉下去的危险,由于原告存在好奇、好动及不能预知危险的天性造成自身的损害,故对其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某。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120.09元(48669.55元-不合理费用6549.46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43天+17天)×30元/天]、护理费8100元[(住院43天+17天)×60元/天+出院需护理150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8074.09元,被告需赔偿人民币58844.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21791.56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7052.8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甲人民币37052.89元。二、驳回原告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911元,由原告蒋甲负担654元、被告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负担1257元。宣判后,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教育关系是依双方当事人合同契约行为而产生,应适用民法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不当,另外《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调整的对象是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而上诉人不属于上述学校的类型,且被上诉人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条文错误;二、本案实体处理错误。教育机构所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是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课间休息之时,这与全某没有关系,不应因全某而加重责任;被上诉人从窗口掉下,系被上诉人的故意所为,与上诉人的教育环境、管理秩序无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能证明所花的医疗费用,也应扣除被上诉人已从保险公司报销了的金额;护理费的证明应是加盖医疗诊断专用章,而非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医疗专用章,故护理费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程某违法。本案的举证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而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且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当庭告知被上诉人所变更诉讼请求内容,违法了法定程某。另外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以监护责任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非监护责任,而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蒋甲答辩称:一、程某并未违法,本案在2009年11月29日作出了转换程某某知书,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4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不当,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延长答辩时间,当庭答辩,应视为放弃了答辩时间;二、上诉人存在过错,其一上诉人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举证说坠楼处的窗口离平台的高度为90厘米,而根据建设部的建标(2002)102号《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位于楼梯平台处的采光窗,窗下墙高度小于1100mm的应设安全护栏,而上诉人未设立,其二上诉人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被上诉人是全某在上诉人处学习,仅一个暑假收取的培训费为3200元,且出事前被上诉人刚刚满十周岁,作为上诉人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可在被上诉人出事之时,老师一个都没有在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是基于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分析意见如下: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在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登记在册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其他教育机构,故适用该解释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就读并寄宿于上诉人处,在发生事故时刚刚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需要监管人对其行为进行看管及指导。由于被上诉人全某于上诉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并不在现场,而置于上诉人的监督管理范围内,故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三楼至四楼的转角处的窗下墙高度为900mm,上诉人作为招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未成年人学生的教育机构,没有对该处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也未及时发现被上诉人处于危险之处并进行管理,以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过错,并结合全某的这一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是其故意所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中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的部分是否应予扣除及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权关系要求获取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保险也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投保,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已获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上有需护理的医师医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外国语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