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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与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该卡自2008年8月9日起开始使用并多次透支,至今已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2810.9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73.20元,利息509.40元,滞纳金128.31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已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申请书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申请贷记卡及领取使用信用卡的事实。3.催收基本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透支明细。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4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申某金乙,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中载明:预借现金和非现金交易,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内容。后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并发放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4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0年4月20日止,尚透支本金2173.20元、利息509.40元、滞纳金128.31元,合计人民币2810.91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并且逾期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73.20元,利息509.40元,滞纳金128.31元(已计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81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