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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与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进行推托,直到2009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从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个人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被告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公某从事投递工作至今,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三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实行计件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的工资中包括被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12月至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声明自愿放弃社保参保资格并签字确认,改成为其办理商业保险,2009年1月,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事宜,中断商业保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温州××物品配送有限公司(2007年1月更名为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发行员工作。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三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实行计件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的工资中包括被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约定:原告已超过法定养老保险年龄,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按每月支付150元给予办理商业保险,其中原告承担50元,从工资中扣除,缴纳的商业保险金额,待原告离职时一次性进行返回。2009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4月26日,原告收到温某某案字(2009)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规定补缴申请人(原告)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某某担部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居某身份证、公某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前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社会保险事宜,应当从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1月份前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7年12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承诺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缴纳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对其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0月份前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金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金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