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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执重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昌邑市五金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邑市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昌执重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被执行人昌邑市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姜加林。本院依据已经法律效力的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05)昌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执行人昌邑市五金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履行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昌邑市五金厂在岞山镇下小路西有房产381.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604.6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昌邑市五金厂位于岞山镇房屋建筑面积为381.42平方米,登记房产证书为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88鲁潍昌字第005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604.67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证为昌国用(1994)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理已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兹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