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某乙丙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黄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的上辈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在6岁时就由父母作主订下娃娃亲,1982年又在父母作主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0月原告出国务工,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此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护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瑞安市枫岭乡大垟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籍证明单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因出国已注销。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瑞安市枫岭乡大垟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按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出国后,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原告出国后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