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杨甲,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持起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县××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杨甲以种毛竹为由,向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黄沙××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元。同日黄沙××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沙××信用社向被告杨甲发放贷款6000元,月利率7.08‰,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杨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沙××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甲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黄沙××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杨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杨乙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甲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请求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杨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杨甲作为借款人、杨乙作为担保人与黄沙××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黄沙××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黄沙××信用社与被告杨甲、杨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甲未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杨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杨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检察院支持起诉有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5月13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