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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甲与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甲,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73号原告:边甲。被告:边乙。原告边甲与被告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9000元,承诺利息为月息1分,一年后归还全部款项,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支付利息3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付清日止。被告边乙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由被告边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边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3日,被告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9000元,承诺利息为月息1分,一年后归还全部款项,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仅于原告起诉后的2010年7月支付利息500元。2010年3月,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边甲与被告边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边乙向原告边甲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乙应归还原告边甲借款1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500元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