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为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债务人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为855.7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