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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727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组织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油竹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截止2009年11月25日止已返还贷款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和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1013.51元,以及此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6月20日所欠利息21013.5元和此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发放贷款的资质。2、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刘某某、徐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3275‰计算等权某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0年6月20日止欠利息21013.51元。6、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是未归还所欠利息。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5、6,相当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油竹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和2009年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和50000元,原告将该8万元用于抵扣被告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利息21013.51元,此后的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三位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徐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三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21013.51元和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49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 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