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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童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童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童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宝马轿车一辆并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童某某名下的浙bfj196号小型宝马轿车。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童某某名下的浙b×××××号小型宝马轿车的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解除。同日,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童某某名下的座落于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西侧商城5幢8号1-3层商铺及住宅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2135**),保全标的额为200000元,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某某是七八年的朋友,原有经济往来(原告出借给被告童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等),原告一直对被告童某某比较信任。2009年5月18日被告童某某因做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童某某的的信誉、实力的信任,原告同意出借,出借人民币计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童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7月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向被告童某某催讨,不想被告以其他理由进行推诿,一直拒付本金及利息,后连手机也联系不上,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徐某某以丈夫借款她不知情等为由予以回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向原告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后因周转困难无法全额归还,后分期已汇款到原告及其妻顾某某账户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其将分期归还。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其本人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童某某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中国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存入被告童某某账户200000元的事实;手机往来信息,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情况的事实,及被告徐某某有还款诚意的事实;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顾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农村信用社往来账单,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妻子顾某某账户分五次打入资金共计30000元用于被告童某某分期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童某某2008年2月8日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两被告质证后,被告童某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与存款凭条相互印证,且被告童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欲证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款项。本院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所支付的款项应为支付利息的款项。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童某某因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童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24日等日分五次以每次6000元共向原告配偶顾某某的账户中存入3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账户中存入10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40000元。另查明,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童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手机往来信息来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曾约定了利息,对利息的具体约定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往来账单来看,被告童某某在7月、8月、9月、10月等各月在借款日18日前后,分别汇入原告配偶账户中相同数额的款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相符,且符合民间借贷市场利率行情,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40000元系支付利息,对原告张某某关于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童某某关于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自2009年11月份后因被告童某某资金困难调整为2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经计算被告童某某利息实际付至2010年1月1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系原告对其后利息利益的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预。因被告童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且被告徐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曾承担被告童某某的该借款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日起算至2010年5月24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