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根生与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根生,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施根生。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被告:施伟。委托代理人:霍建明、邵书砚。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原告施根生与被告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旭东,被告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明、邵书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根生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19日间,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780746.66元人民币的真丝素绉锻面料。2007年4月至7月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8万元人民币,但尚拖欠300746.66元人民币货款一直未付。2010年4月,双方对上述买卖行为及欠款情况进行书面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746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伟答辩称:被告在该次贸易往来过程中只是介绍人,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施根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施更生”素绉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收条仅仅是被告代鲍某写的收条。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施更生”为原告施根生的曾用名。经质证,被告对于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施伟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还。经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原告与被告为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的证明内容,而是被告为了使原告摆脱其债权人的追讨而出具的这个证明。被告施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函原件一份,证明真丝素绉锻面料买卖系原告施根生与鲍某发生的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封信的内容根本看不出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这封信只是说明鲍某没有将这笔生意的钱拿出来。2、证人鲍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鲍某与原告发生的贸易往来,与被告施伟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鲍某的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存在矛盾,书面证言证明鲍某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其当庭证言却证明双方的合同是口头的,证人鲍某还陈述自己只是中间人,并不是交易方,且这么一大笔交易,证人鲍某居然记不清金额,显然其所作的证言是不真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但某其内容不能证明鲍某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事实,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鲍锋某的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存在矛盾,且并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四次购进规格为14654的真丝素绉锻28185.8米,总货款为780746.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施更生14654素绉锻。4月26日:9643.8米,209匹。5月9日:7242.7米,157匹。5月14日:5830.2米,126匹。5月19日:5469.1米,119匹。”截至2007年7月2日,被告共支付面料款480000元,尚欠货款300746.66元。2010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该证明的内容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19日,施伟从我处(施根生)购买真丝素绉锻28185.8米,总货款为780746.66元。期间,施伟从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7月2日,已支付面料款48万元,尚欠货款300746.66元。后因施伟称未能拿到所销售的真丝面料款,之所未能支付施根生的真丝面料余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施根生曾用名施更生。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将28185.8米的真丝素绉锻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又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应确定被告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辩称其只是业务的介绍人,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出具收条和证明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原告向其发出的信函从内容上反映不出证人鲍某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事实,证人鲍某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又有矛盾之处,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鲍某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使如被告所述证人鲍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某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已向原告披露了与鲍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仍可以选择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被告与鲍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00746.66元,有被告签字的收条、证明和当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74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只是业务的介绍人,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根生支付货款300746.66元。案件受理费58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905.5元,由被告施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清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