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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7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6万元,合计76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和半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借款10万元,余款66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6万元。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属实,但现已还清。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09年6月16日、7月16日各归还借款7万元;2009年10月31日、11月6日各归还借款10万元;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的每个月16日各归还借款7.6万元;2009年11月4日,通过盛某某的帐号归还借款4万元,合计76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6万元的事实;2、王某的教师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提供的担保人身份虚假;3、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的结婚证书1份,欲证实原告之妻是张某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因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劳国虎代收;2、中国某业银行的客户通知书4份和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欲证实被告存入盛某某的帐户合计4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是被告用于支付利息的,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该4万元,且原告之妻是张某某。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借款20万元,余款5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劳国虎代收的10万元是被告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而不是返还借款本金的,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560000元;二、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沈某某负担500元,杨某某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0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