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庄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承揽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2346.64元,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加工费17346.64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事实均属实,但由于原告加工的面料有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关系及其截止2009年6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2346.64元,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加工费17346.64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承揽的面料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宁波市宝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与宁波市宝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衣服承揽的业务。2、宁波市宝源服饰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通告(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宁波市宝源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揽的衣服所用的面料提出质量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承揽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承揽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金额的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后,以原告承揽的面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原告剩余价款5000元,但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承揽的面料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织造厂价款5000元,该款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搜索“”